(2017)粤180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多能与巫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多能,巫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448号原告:梁多能,男,汉族,1988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老启荣,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巫锐明,男,汉族,1986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梁多能诉被告巫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多能的委托代理人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多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息2%暂计至2017年3月为6800元;50000元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7年3月为20000元;以上按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起按上述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逾期不还的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因被告不按期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向原告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之后,原告己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收据》予确认。2015年6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如逾期不还的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因被告不按期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向原告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之后,原告己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述诉求。原告梁多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梁多能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2份、《现金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被告巫锐明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巫锐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乙方(巫锐明)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甲方(梁多能)同意延时还款,乙方除向甲方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原、被告在合同的相应位置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支付被告20000元借款,被告出具《现金收据》给原告收执,该《现金收据》载明:兹收到梁多能支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巫锐明在《现金收据》上的收款人一栏处签名确认。2015年6月17日,被告巫锐明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如乙方(巫锐明)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甲方(梁多能)同意延时还款,乙方除向甲方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原、被告在合同的相应位置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借款,被告出具《现金收据》给原告收执,该《现金收据》载明:兹收到梁多能支付人民币50000元。被告巫锐明在《现金收据》上的收款人一栏处签名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巫锐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遂引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梁多能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借款合同》两份、《现金收据》两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巫锐明向原告梁多能借款两次共7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两份《现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巫锐明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70000元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就逾期利息方面都约定:如乙方(巫锐明)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甲方(梁多能)同意延时还款,乙方除向甲方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巫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给原告梁多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巫锐明负担。此款原告梁多能已预交2220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巫锐明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梁多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华建人民陪审员 梁桂森人民陪审员 陈丽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廖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