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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13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地址:高安市。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址高安市。被告:罗某,男,汉族,住址高安市。原告张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罗某(下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合计人民币6962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赵某某以去海南买房差点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当时立了借条,并承诺借款在2016年6月11日前还清,按月息1.5分计息。现借期快两年,原告无次数催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只好诉讼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有被告赵某某的签名,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被告赵某某以去海南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约定借款在2016年6月11日前还清。当日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因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供赵某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的任何证据,其以罗某系赵某某的配偶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金额,2015年6月11日,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是5万元,虽然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但双方并未就该年度的利息9000元转成本金进行明确约定,而原告起诉至本院时,计算第二年的利息时以59000元为借款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相应借款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68000元给原告张某某,并从2017年6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本案义务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减半收取计770.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袁山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魏素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