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志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志文,男,1977年出生,住本市郊区。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志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中、检察官助理贾秀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于志文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志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志文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于志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于志文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阳泉市南外环路钢管厂院内荣盛达汽修厂前路段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阳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到达现场,于当日19时03分许带于志文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于志文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1.08mg/100ml。同年6月13日,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志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志文赔偿了李某某车辆损失3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17日15时30分,于志文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阳泉市南外环路钢管厂院内荣盛达汽修厂前路段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阳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到达现场,于当日19时03分带于志文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于志文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1.08mg/100ml。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志文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3、驾驶人、机动车网上查询单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于志文取得驾驶证以及其所驾驶的车辆的情况。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7日8时许,其将自己的灰色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荣盛达汽修厂门口,后于下午15时30分许,其工人看见一辆QQ轿车将其车子撞坏,其即将对方车辆拦下,后报警。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7年5月17日19时03分民警带被告人于志文到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6、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7]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从送检的于志文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1.08mg/100ml。7、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于志文无前科劣迹。8、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志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9、协议书证实:2017年6月1日于志文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于志文赔偿李某某车辆修理费3400元。10、被告人于志文在公安机关供述:2017年5月17日11时30分许,我在郊区大阳泉村朋友家中吃饭,期间喝了3瓶啤酒。15时20分许,我驾驶QQ小轿车去汽修厂,行驶至南外环荣盛达汽修厂前路段倒车时,与一辆路边停放的奥德赛车尾部发生剐蹭,造成交通事故,对方报警。交警二大队民警发现我有酒驾嫌疑,于当日19时03分将我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1.08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志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志文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志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海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耿霈瑶书 记 员 张晋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