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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叶顺国、文程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顺国,文程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顺国,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文程玉,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2007年8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顺国、文程玉犯盗用身份证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叶顺国、文程玉持多张由非法渠道得来的他人身份证,在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中路13号中国移动手机店内,办理实名手机卡18张。当日下午,被告人叶顺国、文程玉再次持他人身份证到上述手机店欲办理实名手机卡时,因店员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叶顺国当场抓获,并缴获他人身份证10张。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文程玉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顺国、文程玉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二人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叶顺国、文程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顺国、文程玉犯盗用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叶顺国、文程玉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顺国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文程玉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樊宝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