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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黄某,罗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衡山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负责人:周勇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汉族,户籍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湘潭县云湖桥镇,现住湖南省长沙市砂子塘路。上诉人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太平财保公司、黄某、罗某向李某某支付171129.52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7676元。一审中,李某某提交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湘潭市岳塘区红旗街道红旗社区和湘潭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李某某自2012年8月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李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李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应按4000元/月计算。一审中,李某某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充分证实了李某某有固定收入为4000元/月,而一审判决按餐饮业平均收入计算李某某的误工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李某某的营养费应计算为6000元。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明显过低,李某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6万多元,按医疗费10%的通常标准计算应为6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太平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罗某承担李某某住院期间医保范围外用药部分金额。根据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赔偿医药费用,故医保外用药金额应由被上诉人罗某承担。针对李某某及太平财保公司的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未作答辩。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1129.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7月11日0时40分,被告黄某驾驶湘C66L**号小型轿车由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商贸城内由北往南行驶至绿森林硅藻泥店地段,不慎与同向步行的原告李某某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湘C66L**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罗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事发时,系被告黄某帮被告罗某驾驶事故车辆送被告罗某回家。三、原告受伤后先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3日,花费住院医疗费7305.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罗某全部垫付。后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11月15日,花费住院医疗费49909.52元,被告罗某垫付10000元。另,原告花费门诊治疗费1758元。上述费用合计58972.6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四、2016年12月8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2个月,预计医疗费2000元。五、原告系湖南省衡山县店门镇源添村人,现居住在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红旗商贸城,其系湘潭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厨师。原告父亲李春发,1952年12月11日出生,其母亲谭春莲,1952年3月23日出生,两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育有两子一女,其大儿子肢体伤残二级,无劳动能力。六、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58972.62元(含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医疗费7305.1元、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49909.52元及门诊治疗费175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原告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23天,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104天,合计1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350元(50元/天×127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5000元;护理费14785.34元,原告住院127天,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2494元/年即116.42元/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14785.34元(116.42元/天×127天);误工费17753.78元,原告住院127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还需后续治疗2个月即60天,合计187天,其职业系厨师,根据湖南省2016年度餐饮业平均收入34654元/年即94.94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17753.78元(94.94元/天×18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元,原告父亲李春发,1952年12月11日出生,母亲谭春莲,1952年3月23日出生,两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由其子女2人共同抚养,原告诉讼请求其父母抚养年限均为10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691元(9691元/年×10年×10%×2人÷2人);交通费508元(4元/天×127天);鉴定费1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40546.74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6年7月11日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商贸城内绿森林硅藻泥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某驾驶车辆行为系义务帮工行为,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系重大过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与被告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湘C66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黄某、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58972.62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69322.62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59322.62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785.34元、误工费1775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元、交通费508元,合计69724.12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黄某、罗某连带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9724.12元(10000元+69724.1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322.62元,合计139046.74元;被告黄某、罗某连带赔偿1500元。被告罗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305.1元(7305.1元+10000元),原告还需返还被告罗某15805.1元(17305.1元-1500元),该15805.1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罗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9046.74元(含应支付给被告罗某的15805.1元);二、被告黄某、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黄某、罗某负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某125101.64元(139046.74元-15805.1元+1860元),支付给被告罗某13945.1元(15805.1元-18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何标准计算。一审中,李某某提交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湘潭市岳塘区红旗街道红旗社区和湘潭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明其自2012年8月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但上述证据与李某某提交的湘潭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记载的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5月7日是相互矛盾的,其中《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而此时距离湘潭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有三年之久,不可能存在湘潭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虽然李某某在二审中陈述,之所以这么做是为了延续劳动关系,但该陈述并不能排除该《劳动合同》的虚假性。另,其提交的工资表无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误工费计算的依据。故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李某某残疾赔偿金及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二、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营养费应按医疗费10%的标准计算为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医保外用药费的处理。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该部分费用的核减依据,亦未与侵权人罗某就该部分费用的核减比例达成协议,故上诉人提出的“改判由被上诉人罗某承担李某某住院期间医保外用药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72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1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振中审 判 员  章业尧审 判 员  戴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庆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