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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中诚信钢管租赁站与四川泸州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中诚信钢管租赁站,四川泸州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19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中诚信钢管租赁站(注册号12011060003298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卧河村*排*号。法定代表人:孙书敏,该租赁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春满,该租赁站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国,该租赁站员工。被告:四川泸州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825948),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下合道街42号。法定代表人:朱锡金。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中诚信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泸州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泸州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中诚信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租赁费90000元;2.要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1月17日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中诚信钢管租赁站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租赁费194260.81元;2.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61105.24元;3.要求被告给付修理损坏赔偿费504元;4.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开始提货,所提货物以提货单为准。被告拖欠2010年6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租赁费共计254260.81元,其中2011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租赁费194260.8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四川泸州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中诚信钢管租赁站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租赁产品提货单6张、租赁产品退还单7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中诚信钢管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四川泸州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乙方)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一、乙方在提取租赁物资时,先向甲方交足总原值30%定金,租赁合同须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单位公章,付清定金后方可提货。二、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详见合同附表、提货单、退货单。甲、乙双方根据物品的质量、数量、标准逐个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提货及退货。使用中出现问题甲方概不负责。六、乙方退还租赁物时,须修理及清理附带物,否则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支付清、修、涂等修理费。3、碗扣架:轻型变形及扁坑可修复者每米收取三元,φ57管、φ48管插头变形每个收取五元,上碗扣丢失、横杆插头损坏每个收取五元,档铁丢失损坏每个收取一元。七、租金结算:详见租赁价格表,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连同本日在内)不足三十天的按三十天计算,超出三十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租赁时间超过一个月者,须每月来甲方处结清以前租金,不结清者视为违约,乙方除支付租金外,另向甲方支付总欠款的45%的违约金,如不能结清,甲方有权到乙方现场拆回所租物品,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八、乙方不遵守租赁物资合同拖欠租金。甲方去催款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在本合同中履行中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约定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全部涉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26日、2010年7月5日、2010年9月7日、2010年9月8日、2010年9月9日从原告处提货。后于2010年11月8日、2011年1月3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3日退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并将丢失、损坏物品予以登记。2011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租赁费60000元,其余租赁费用至今未付清。本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项目部作为被告的下属部门,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剩余租金194260.81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比对《租赁产品提货单》和《租赁产品退还单》,确认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被告四川泸州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付租金为254260.81元,减去已付款60000元,尚欠付原告租金194260.8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泸州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94260.8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105.2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泸州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总欠款的45%,现原告依据此标准仅主张61105.24元,但该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斟酌案情,应以支持总欠款的20%为宜,即194260.81元×20%=38852.16元。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损坏赔偿费50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物品退还单显示,2011年1月13日退还立杆1.5m碗扣中,上碗扣丢失、横杆插头损坏66个、挡铁丢失损坏66个;立杆1.8m碗扣中,上碗扣丢失、横杆插头损坏9个、挡铁丢失损坏9个。2011年4月18日退还立杆1.8m碗扣中,上碗扣丢失、横杆插头损坏9个、挡铁丢失损坏9个。以上共计:上碗扣丢失、横杆插头损坏66+9+9=84(个);挡铁丢失损坏66+9+9=84(个)。根据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上碗扣丢失、横杆插头损坏每个收取五元,档铁丢失损坏每个收取一元。故修理损害赔偿费共计为:84×5+84×1=50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泸州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中诚信钢管租赁站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剩余租金194260.81元。二、被告四川泸州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中诚信钢管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8852.16元;三、被告四川泸州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中诚信钢管租赁站支付修理损坏赔偿费504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233616.97元。如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中诚信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泸州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新审 判 员  王艳芬人民陪审员  郭耀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战飞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