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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柴北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北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1037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洞县玉峰路。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平,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身份证号:×××。被告:柴北娃,男,汉族,1950年11月15日出生,住洪洞县。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柴北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告柴北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柴北娃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35000元,以及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26日。被告柴北娃在原告处借款16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4年4月26日,月利率为6.405‰,逾期利率上浮50%,但是被告柴北娃借款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35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柴北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一年内归还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及利率情况。证据3、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柴北娃为购货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共取得原告的借款16000元,但被告柴北娃没有根据双方的约定到期偿还原告本息,经原告催收仍没有偿还,被告柴北娃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被告柴北娃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息至偿还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柴北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段建平人民陪审员尉玉爱人民陪审员贾润二零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秦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