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燕飞、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燕飞,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张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2534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07448740),住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炳锋,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周燕飞,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组织机构代码78441157-9),住新昌县羽林街道江北路江边(通用机械厂内)。主要负责人:张志刚。被告:张志刚,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燕飞、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张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飞、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张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周燕飞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64700.87元,并支付其中200000元按月利率13.8‰、400000元按月利率10.33125‰均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计算的罚息及复息;2、要求判令被告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张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燕飞、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在2015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周燕飞借款,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8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99999‰,利息按月支付。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其后借款人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被告周燕飞、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在2016年4月20日又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周燕飞借款,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00000元,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875‰,利息按月支付。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0000元,其后借款人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两合同均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6年4月18日,被告张志刚提供《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周燕飞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除支付上述利息以外,其余利息未再支付。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周燕飞、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张志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周燕飞、张志刚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号为8951120150007222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7日原告与周燕飞、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签订合同,约定周燕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3、合同号为8951120160003133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周燕飞、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签订合同,约定周燕飞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张志刚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周燕飞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5、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周燕飞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结欠原告利息、罚息及复息共64700.87元;6、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证明2016年4月被告周燕飞、张志刚、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分别确认新昌县巧英乡三坑村庙前417号、新昌县巧英乡中溪村下岙14号、新昌县羽林街道江北路江边(通用机械厂内)为其所涉债务催收和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承诺原告或法院根据确认地址向其发送相关文书时,若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不能送达情形的,则该文书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周燕飞与原告签订合同号8951120150007222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花木种植,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99999‰,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周燕飞发放贷款200000元。2016年4月18日,张志刚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周燕飞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6年4月20日,被告周燕飞与原告签订合同号8951120160003133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花木种植,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875‰,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周燕飞发放贷款400000元。2016年4月,三被告均确认了其所涉债务催收及法院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原告或法院根据确认地址邮寄(快递)催收、诉讼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导致文书未能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周燕飞支付了2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4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剩余利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周燕飞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致本案纠纷发生。另经审理查明,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周燕飞在原告处的以2016年4月18日张志刚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函为担保的借款本金余额共为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燕飞、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之间签订的两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张志刚出具的《保证函》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严格予以遵照履行。被告周燕飞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周燕飞支付了2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4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周燕飞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64700.87元,并支付其中200000元按月利率13.8‰、400000元按月利率10.33125‰均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计算的罚息及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刚为原告向债务人周燕飞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最高额连带保证函项下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已经届满,原告就最高额保证函项下的相关债权提起诉讼,故债权余额依法由此得以确定。至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止,被告周燕飞在原告处的以该最高额保证函为担保的借款本金余额共为6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保证人之间未具体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张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周燕飞追偿。被告周燕飞、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张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燕飞返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64700.87元,并支付其中200000元按月利率13.8‰、400000元按月利率10.33125‰均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计算的罚息及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志刚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600000元及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张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燕飞追偿。如果被告周燕飞、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张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7元,减半收取计5223.50元,由周燕飞、新昌县城关万吉轴承厂、张志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