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7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武,曾用名周伟,男,1975年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龙湾区。曾因犯赌博罪于1996年3月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2年3月、2005年5月被决定劳动教养;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于同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15日因患病变更为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同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林上乾,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武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周武与李某(另案处理)联系后商定购买约170克冰毒,并通过支付宝向户名为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毒资共计人民币15000元。当日15时许,周武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北村,乘坐租用的牌号为浙C×××××的私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东垟西路桥边的“淘饱”快餐店内,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再向李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后从李某处取得冰毒三包。随后,周武将购得的冰毒藏在车后座坐垫下面,乘坐该车欲将冰毒运送至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方向,在途经梧田街道温瑞大道与瓯海大道交叉口红绿灯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查获的三包冰毒分别重19.87克、48.98克、99.27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武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000元;查获的毒品(保管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周武上诉称,1、自己联系李某购买冰毒并支付毒资5000元,后李某联系自己提议再购买10000元,故李某系在公安人员的授意下引诱自己购买毒品,毒品存在掺假的可能,且毒资15300元下落不明。2、自己归案后为立功,通过微信向李某支付尚欠的毒资300元,但公安人员放弃抓捕。请求发回重审。其辩护人辩称,1、李某系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故意以低价引诱周武购买大量冰毒,毒品交易过程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2、周武归案后为立功,通过微信向李某支付尚欠的毒资300元并联系李某,但公安人员未实施抓捕,原判认定周武在交易时当场支付300元错误。3、周武购买毒品并携带回家仅是其购买过程的延续,不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周武与李某(另案处理)联系后商定购买约17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支付宝向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毒资15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当日15时许,周武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北村,乘坐租用的牌号为浙C×××××的车辆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东垟西路桥边的“淘饱”快餐店内向李某拿取三包毒品。随后,周武将购得的毒品藏在租用车辆的后座坐垫下并运送毒品返回龙湾区,途经梧田街道温瑞大道与瓯海大道交叉口红绿灯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毒品亦被当场缴获。经鉴定,查获的三包毒品分别重19.87克、48.98克和99.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周武欲立功而通过微信向李某支付尚欠的毒资3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武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光盘,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周武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李某的身份及特情引诱问题。在周武被羁押期间,李某因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并非公安机关物建的特情,故本案不存在特情犯意和数量引诱。周武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系公安机关的特情,并引诱周武购买毒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毒资300元及抓捕时机的问题。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及司机陆某的证言均证实公安人员抓捕周武的时间为案发当日15时30分许,周武第一份笔录的制作时间为16时20分,手机截图证实16时30分周武向李某转账300元。故周武不可能在交易时当场支付300元,原判认定错误。周武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武归案后向李某支付毒资3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因侦办案件需要,采取一定时机抓捕李某的作法并无不当,故周武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毒品掺假及毒资去处问题。周武被抓获时被缴获毒品3包,民警随即进行称量并制作称量笔录,且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周武称毒品掺假并无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另周武将毒资转入李某的银行卡及微信,因李某并非本案的被告人,原判显然不能对上述款项进行处理。周武提出毒品可能掺假以及毒资下落不明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武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周武联系李某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后前往约定地点拿取毒品,购买过程已经全部完成。周武携带毒品乘车返回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将毒品从交易地点转移到龙湾区的目的,客观上已经致使毒品发生了一定的位移,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周武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周武具有坦白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武及其辩护人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意见均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坚国审判员 孙彭聃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卓梦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