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异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七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七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异8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街。负责人:顾伯林,行长。被执行人:吴江市七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开发区(永联村)。法定代表人:崔七宝,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吴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江市七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宝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2017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本院在处置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山路2058号的房地产过程中将全部税款从拍卖款中扣除的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建行吴江分行异议称:2014年11月5日,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XWJ-2014-1230-059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债务人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与异议申请人在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具体为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山路205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对此,异议申请人于2016年7月27日向贵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2016年8月23日,贵院依法作出(2016)苏0509民特4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异议申请人对上述房地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相应登记债权额(72万元、194万元、72万元、19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异议申请人依据上述裁定内容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贵院依法将上述房地产进行司法拍卖,现已拍卖成交,但在拍卖成交进行核税时,贵院告知异议人税款从拍卖款中扣除。异议人认为税款不具有优先性,将税款均从拍卖款中扣除必将影响异议人抵押权利的实现,异议人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更为合宜,故对贵院在处置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山路2058号的房地产过程中将全部税款从拍卖款中扣除的行为提出异议。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苏0509民特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吴江市七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山路2058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第××号;土地权证号:吴国用(2014)第1071971号、第107197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编号为XWJ-2015-1230-2566、XWJ-2015-1230-2680《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项下债权[1、借款本金164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a、本金1349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以本金1349万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49万元按年利率7.1775%计算;b、本金299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以本金299万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9万元按年利率7.1775%计算;c、对上述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1775%计算复利;2、律师费76019元;3、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24520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相应登记债权额(72万元、194万元、72万元、19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6年10月12日,建行吴江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6)苏0509执83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七宝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山路2058号房地产。2017年2月21日,崔银娥以300.8万元的价格拍得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山陆2058号的房地产;李林弟以311.8万元的价格拍得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山路2058号的房地产。2017年5月11日,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向本院发出协助扣税通知书,请求本院协助将七宝公司应缴纳的税款441447.19元(出售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山路2058号的房地产所需缴纳的各类税款)、486860.93元(出售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山路2058号的房地产所需缴纳的各类税款)扣缴入库。以上事实,由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协助扣税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本案中,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属于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税务机关有权先行扣缴,故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殷 翔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许屏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