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白立民与郑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立民,郑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269号原告:白立民,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郑瑞,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白立民与被告郑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立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3,7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在我处购买��肥欠款3,73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到期后被告并没有给付。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我诉讼至人民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郑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3,73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没有约定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到期后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郑瑞欠原告白立民化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瑞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瑞偿还原告白立民化肥款3,7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郑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吴斯日古楞二O��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菲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