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邵林、双虎等与哈斯巴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林,双虎,宝山,钢木仁,哈斯巴根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295号原告:邵林,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双虎,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宝山,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钢木仁,男,1977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宝山、钢木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林,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宝山、钢木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双虎,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哈斯巴根,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邵林、双虎、宝山、钢木仁与被告哈斯巴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林、双虎,原告宝山、钢木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林、双虎,被告哈斯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所欠建房款19430元,利息11658元,合计3108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欠原告方建房款19430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2014年11月20日付款,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哈斯巴根辩称,对利息有异议,合同上没约到利息,建房时原告方改变了房屋结构,脊瓦也坏了,是我自己修的。建房时剩了2500块砖,每块0.37元,合价925元,应从欠款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欠原告方建房款19430元,约定月息3分,并约定2014年11月20日付款。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证据有:原告方陈述、被告答辩、欠据一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之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成立,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辩解,合同上没约到利息及建房时剩了2500块砖,每块0.37元,合价92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斯巴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邵林、双虎、宝山、钢木仁建房款19430元,违约金11658元(19430元/月×0.02×30个月),合计31088元。案件受理费577.2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8.6元,由被告哈斯巴根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玲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