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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忠财与被告赵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财,赵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1002号原告赵忠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莹,男,被告赵克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宏印,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英,原告赵忠财与被告赵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财的委托代理人李素华、贾莹,被告赵克明、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财诉称,2016年3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赵克明驾驶辽PB26**出租车沿新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华大街事故大队门前路段时,与沿新华大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当天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多处损伤。住院99天,支付医疗费94462.37元。经鉴定,我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脑脊液漏,身体伤残为十级,颅骨缺损,身体伤残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需贰万元,误工时限为272天,营养时限为99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赵克明驾驶的辽PB26**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4462.37元、误工费31733.00元、护理费199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营养费99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85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557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合计388096.57元。被告赵克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辽PB26**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由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赵克明驾驶辽PB26**出租车沿新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华大街事故大队门前路段时,与沿新华大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入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多处损伤等多处损伤,住院9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93920.82元,支付救护车费322.00元,医嘱出院休息十二周,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此次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克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忠财负次要责任。辽PB26**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另查明,原告系农民,城区居住(已暂住3年)并打工维持生计;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树安(城区工作)陪护,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2月8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赵忠财脑脊液漏,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赵忠财颅骨缺损,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3、二次手术费需贰万元(取内固定物)。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7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赵忠财车祸引发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轻度),与车祸直接相关,目前构成九级伤残,两次支付鉴定费55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居住证明、工资收入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克明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赵克明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该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赵克明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事项为:1、医疗费942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鉴定费55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可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7127元/365天X271天=27565.53元;3、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为37127元/365天X99天=10070.06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00元;5、伤残赔偿金,31126元/年x20年X22%=136954.4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天10元,为99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00元;8、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修车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1589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忠财经济损失120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其余损失190322.81元的70%即133225.97元,剔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尚应给付243225.97元。二、被告赵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忠财鉴定费5570.00元的70%即38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0元,由被告赵克明承担1000.00元,原告赵忠财承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金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