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昊,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抓获,3月1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昊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4时左右,被告人张昊来到长沙市沁园小区B2栋“卡西尼网吧”门前,盗得周某停放在此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750元的黑色“五星钻豹”72V两轮电动车,并将车骑到长沙市芙蓉区血液中心后面的巷内。2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昊在长沙市芙蓉区新桥家园“阿伟网吧”被抓获。赃车未能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购车发票,芙价认定(2017)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办案说明,(2014)开刑初字第005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昊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昊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昊退赔违法所得折价款共计人民币475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玲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