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培宗与于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宗,于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406号原告:陈培宗,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生,住项城市。被告:于瑞香,男,汉族,1958年11月2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中,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陈培宗与被告于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宗、被告于瑞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到约定的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于瑞香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但出于朋友关系原告当时没有撤回欠条,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于瑞香给原告陈培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陈培宗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于瑞香”,但借条上的3分是原告陈培宗所写。借条形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应被告于瑞香的申请,进行了借条的笔迹鉴定,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豫蓝鉴文【2017】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于瑞香出具的借条上的笔迹是于瑞香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瑞香向原告陈培宗借款,有借条为证,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约定的有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于瑞香辩称,借款已归还,但欠条没有撤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瑞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培宗借款20000元;驳回原告陈培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瑞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闫纪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