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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静与陈志庭、郑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陈志庭,郑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民初470号原告:李静,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委托代理人:任宗林,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志庭,男,生于1988年11月1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委托代理人:郑天芬(系陈志庭的母亲),女,生于1964年7月9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被告:郑天华,男,生于1978年11月20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原告李静与被告陈志庭、郑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云0624民初67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静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静不服,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云06民终56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6)云0624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任宗林,被告陈志庭的委托代理人郑天芬及被告郑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志庭、郑天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被告陈志庭、郑天华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陈志庭、郑天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6日晚在我家里,被告陈志庭以投资做生意需资金为由,提出向我借款25万元。陈志庭、郑天华与我协商后,陈志庭向我出具一张25万元的借条,由郑天华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我当天交付现金5万元给陈志庭,第二天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到郑天华妻子杨秀群卡上。后多次催要,陈志庭均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志庭辩称: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静与被告郑天华等协商好后喊我去签字打借条的,是以我的名义打的25万元的借条,李静将20万元打到郑天华的妻子杨秀群卡上,是郑天华用了的。因郑天华之前欠李静的利息5万元,所以借条打成25万元,我不是自愿的。我没有得到钱,郑天华是我的舅舅,借款应由他归还。借款当天我与郑天华都没有得到李静的现金。被告郑天华辩称:我给李静借款是事实,我与陈志庭、李静协商后是以我侄儿陈志庭的名义打的25万元的借条,我是担保人,我实际得到李静打到我妻子杨秀群卡上的20万元,因我之前欠李静的利息5万元,所以借条打成25万元,是我个人取来用了的。借款当天我与陈志庭都没有得到李静的现金。后来我归还了5万元的本金,同意归还下欠李静的借款2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李静是否交付现金5万元给陈志庭,原告李静出示了借条,并申请证人黄金钢出庭作证,证人黄金钢陈述借款当天在李静家是李静将现金5万元放在桌子上准备交付郑天华或陈志庭时,自己上卫生间去了,出来时郑天华、陈志庭已走了。对借条、证人证言证实当天李静交付给陈志庭现金5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志庭、郑天华陈述当天在李静家借款时李静没有现金给我俩。是以陈志庭的名义打的25万元的借条,我是担保人,因郑天华之前欠李静的利息5万元,所以借条打成2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郑天华陈述后来归还了李静5万元的本金,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晚,郑天华、陈志庭到大关县××路李静家协商借款,陈志庭打了25万元的借条给李静,郑天华是担保人。第二天李静在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翠华信用社转款20万元在郑天华的妻子杨秀群卡上,郑天华将该款取后用于个人开销。陈志庭打的25万元的借条中,有5万元系郑天华之前欠李静的利息5万元。后李静多次催款未果,于2016年9月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静是否借款25万元给陈志庭,郑天华是否归还5万元的本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李静实际借款20万元给陈志庭,由郑天华使用,另5万元系郑天华欠李静的借款利息,对借款20万元,利息5万元共25万元应由陈志庭归还,郑天华负连带责任。郑天华称已归还李静5万元的本金没有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的借款250000元;被告郑天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郑天华、陈志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松人民陪审员  高正琼人民陪审员  陈利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月芬附:案件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