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沃莱克机械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捷茂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捷茂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无锡市沃莱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捷茂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坑边工业区(良兴植绒染整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何婷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沃莱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北区。法定代表人:俞红伟,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晋江市捷茂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沃莱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莱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6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第十条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或工商行政部门协调不成的,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为此,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即该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捷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捷茂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为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沃莱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或工商行政部门协调不成的,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本案供方即原告所在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