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龙鑫与张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龙鑫,张怀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5执异7号案外人:张金光,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生,住志丹县。申请执行人:李龙鑫,男,汉族,,汉族,住志丹县城北。被执行人:张怀杰,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生,住志丹县。在本院执行李龙鑫与张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金光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2016)陕0625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对志房权证2011字第52**号房产的执行,解除志房权证2011字第52**号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金光称,志丹法院在审理李龙鑫诉张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李龙鑫申请,志丹法院将志房权证2011字第52**号房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现该案进行执行阶段,该房产一直处于查封状态。志房权证2011字第52**号房产经志丹法院另案审理作出(2016)陕0625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属于异议人张金光所有。综上,应依法解除志房权证2011字第52**号房产查封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李龙鑫称,1、张怀杰和张金光提出涉房产财产保全异议和复议,法院均驳回了二人的异议和复议。2、涉异议房产在被法院查封情况下,法院以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张金光诉张怀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开庭未通知申请人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所以法院应当通知申请人李龙鑫其参加诉讼,未通知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利益。3、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未实际占有(有张怀杰搬家的视频监控为证)的房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4、法院判决认定的付款事实是2015年12月4日与张金光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书上写的付款时间2015年12月21日,前后不一致,有作假嫌疑。被执行人张怀杰经通知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查明,志丹法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了李龙鑫诉张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3月10日李龙鑫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异议房产进行查封,同日志丹法院作出裁定予以查封。民间借贷案件经审理,2016年3月22日志丹法院判决张怀杰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及利息。2016年5月19日,志丹法院受理了张金光诉张怀杰涉异议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年8月11日志丹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怀杰协助张金光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7月13日,李龙鑫申请民间借贷案件执行,同年11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终结执行。2017年2月13日李龙鑫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志丹法院关于涉异议房产的判决,后移送吴起法院管辖,现正在审理中。2017年5月18日李龙鑫与张怀杰民间借贷案件恢复执行,同年6月21日向张怀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张怀杰按时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将对涉异议房产进行执行。2017年6月23日案外人张金光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异议房产并解除涉异议志房权证2011字第52**号房产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可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金光系依据查封后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且申请执行人李龙鑫亦就涉异议房产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故案外人张金光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五第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金光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雪明审判员 米晓梅审判员 赵秀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