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黔273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张崇发与杨敬、班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发,杨敬,班代香,杨正雄,王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2731民初858号原告:张崇发,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杨敬,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班代香,女,1974年1月17日生,苗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杨正雄,男,1993年1月17日生,苗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王朝忠(又名王大明),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惠水县好花红镇新门村骑龙组,原告张崇发诉被告杨敬、班代香、杨正雄、王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敬、班代香、杨正雄、王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发诉称,被告杨敬、班代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正雄系杨敬和班代香的儿子,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杨敬、班代香、杨正雄以做工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朝忠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四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杨敬、班代香、杨正雄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王朝忠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班代香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辩称现在差欠原告的钱是80000元,并要求于2018年7月1日与原告进行调解。被告杨正雄、杨敬、王朝忠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敬、班代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正雄系杨敬和班代香的儿子,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杨敬、班代香、杨正雄以做工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朝忠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四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杨正雄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还查明:本案庭审结束后,经被告班代香与原告张崇发核对确认,被告杨敬、班代香、杨正雄现欠原告的借款为90000元。本案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敬、班代香、杨正雄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被告杨敬、班代香、杨正雄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朝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王大明”,该借款和担保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借款和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四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但四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经被告班代香与原告张崇发对账确认,被告杨敬、班代香、杨正雄尚欠原告的借款为9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杨敬、班代香、杨正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朝忠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限及保证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朝忠对上述借款9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敬、班代香、杨正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崇发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元;二、被告王朝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杨敬、班代香、杨正雄、王朝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彰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鲁世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