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奈曼旗大镇大禹防水店与张凤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曼旗大镇大禹防水店,张凤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314号原告:奈曼旗大镇大禹防水店。地址: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叫来金街。经营者:陈淑云,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护桥村哈日套布格组,身份证号码×××。被告:张凤柱,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奈曼旗大镇大禹防水店诉被告张凤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8日被告从我店赊购价值3510元的防水材料,此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张凤柱偿还。被告张凤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凤柱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防水材料和防水胶,2013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凤柱共拖欠原告货款35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一枚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凤柱应当给付拖欠原告的防水材料款3510元。被告张凤柱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奈曼旗大镇大禹防水店的防水材料款3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永 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席乌日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