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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更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2017)云刑更493号张格芳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格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更493号罪犯张格芳,女,汉族,1973年6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瑞丽市,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德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格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张格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1月24日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2017年6月22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格芳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入监登记表、认罪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格芳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期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39年7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丽萍审判员  钟 梅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源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