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秦某乙等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民初2721号 原告:秦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秦某乙,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秦某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秦某丁,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烟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丙。 被告秦某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秦某己和万某某位于招远市政府大院楼房份额的五分之一及存款2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秦某己与万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男三女共子女五人,即长子秦某庚、次子秦某乙、长女秦某丙、次女秦某甲、小女秦某丁。秦某庚于2005年9月去世,秦某庚有一子即被告秦某戊。被继承人万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去世,秦某己于2015年8月12日去世。被继承人万某某、秦某己在招远市政府大院留有楼房一处及存款13万元。因被告秦某乙擅自将存款取走7万元并拒绝返还,原、被告之间就遗产分割发生争议,现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秦某乙辩称,被继承人秦某己去世前留有遗嘱,规定房子和存款设立基金,由被告管理不准动。被告取出7万元给了被继承人的两个孙子,是被继承人生前的指示。 被告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继承人及原、被告之间关系的事实,亦认定被继承人留有遗产楼房一处(座落于招远市府前路6号院内、房屋所有权证为招房权证罗峰字第5612000XXX号)及存款13万元。审理中被告秦某乙提交署名秦某己的遗嘱一份,立遗嘱时间为2008年7月3日,内容为:“……遗产不分,设立家庭基金,由秦某乙负责谁家遇天灾人祸,姐妹们商议,给予适当补助,秦某乙百年后交给秦某戊负责。……遗产指存款房子,其他东西怎么处理有秦某乙负责”。原告及其他三被告不认可该遗嘱,但不申请鉴定,并称另有遗嘱,亦不能提供。原告提交银行查询单三份,证明被继承人留有存款13万元,被告秦某乙提取7万元,被告秦某乙认可。被告秦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曾指示存款7万元分给两个孙子。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乙提交的被继承人秦某己的自书遗嘱,其他继承人虽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留有其他遗嘱,故依法认定被继承人秦某己的自书遗嘱是真实的。该自书遗嘱赋予被告秦某乙管理遗产的权力,现原告要求对被继承人秦某己的遗产即房产和存款进行分割,被告秦某乙不同意,本着尊重被继承人意愿的原则,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秦某己自书遗嘱时被继承人秦某己和万某某均在世,但万某某没在该遗嘱上签名,现没有证据证明万某某对该遗嘱是同意的,故该遗嘱中对被继承人万某某遗产即房产和存款的一半的处分意见是无效的,这部分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继承人均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长子秦某庚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其儿子秦某戊依法可代位继承。万某某去世时,其与秦某己共同财产即房产和存款13万元的一半应属万某某的遗产,秦某己与其五名子女(其中秦某戊为代位继承)可依法继承,每人各应分得整处房产的十二分之一,以及存款13万元的十二分之一即10833.33元。秦某己去世后,整处房产的一半及存款13万元的一半即6.5万元属于秦某己的遗产,另外因万某某去世而继承的房产的十二分之一以及存款的十二分之一即18033.33元,亦属于秦某己的遗产,故秦某己遗嘱有效的遗产范围是:整处房产十二分之七,以及存款75833.33元(65000元÷6人+65000元),这部分遗产原告与四被告应按照秦某己的遗嘱处理,即不分割,由秦某乙管理。秦某乙无证据证明存款7万元分给他人是被继承人秦某己的生前指示,故这部分存款属于被继承人秦某己的遗产应按其遗嘱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秦某己、万某某在招远市府前路6号院内楼房一处(房屋所有权证为招房权证罗峰字第5612000XXX号),由原告秦某甲、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各继承十二分之一;楼房的其他份额即十二分之七由原告秦某甲、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共同共有,不予分割,由被告秦某乙管理。 二、被继承人秦某己、万某某存款13万元,由原告秦某甲、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各继承10833.33元。被告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秦某甲、被告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各10833.33元。另存款75833.33元由原告秦某甲、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共同共有,不予分割,由被告秦某乙管理。 三、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秦某甲、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各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婧洁 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 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笑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