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吉朝文与徐宗明、徐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朝文,徐宗明,徐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067号原告:吉朝文,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徐宗明,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徐殿平,男,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吉朝文诉被告徐宗明、徐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吉朝文、被告徐宗明、徐殿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二被告向我出具条据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拖欠不还。被告徐宗明辩称,借原告款属实,约定的利息也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并且款是我和徐殿平共同借的,应当由我和徐殿平共同偿还。被告徐殿平辩称,借原告款属实,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5厘,但这钱是徐宗明借的,我只是经手人,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徐宗明、徐殿平向原告吉朝文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750元。2017年1月11日,因原告追要,二被告给原告更换了条据,该条据载明:“证明,2013年12月25日借吉朝文现金伍万元正,利息每一个月750元,2013年12月25号,经手人徐殿平,借款人徐宗明,2017年元月11号换条”。当日,二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2013年12月25号借吉朝文现金伍万元整。利息每月750元。借款人:徐宗明、徐殿平,2017、元、11”。二被告对该二份条据均予以认可。此后,因二被告对借款及利息拖欠不还,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吉朝文与被告徐宗明、徐殿平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吉朝文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借款50000元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现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推托不还,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750元,即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月息1.5%,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5日开始计付。被告徐殿平辩称,其系经手人而非借款人,在二被告出具的二份条据中,虽有一份条据上显示被告徐殿平为经手人,但另一份条据上明确显示被告徐殿平为借款人,且被告徐殿平对两份条据均表示认可,其辩称系经手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徐殿平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宗明、徐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吉朝文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徐宗明、徐殿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熊义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