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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杜相生、郭平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身份证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相生,郭平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相生,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初中文化,暂住榆林市榆阳区。2016年9月15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平娥,女,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小学文化,暂住榆林市榆阳区,系杜相生之妻。2016年9月15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相生、郭平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陕080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相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故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开始,被告人杜相生、郭平娥在榆阳区散发印有办理证件、发票、印章的名片,并多次为自己的上线(在逃,基本信息不详)传递办理假证客户的资料手续,办理后代为收取费用。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杜相生通过网络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伪基站”在榆林巿新建路等人员密集场所多次发送”办假证”的信息。2016年9月14日榆阳公安分局民警从其住处查获伪造居民身份证、证件、印章。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杜相生、郭平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身份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侵犯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和声誉,侵犯了国家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身份的证件管理制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在本案中,杜相生利用”伪基站”在人员密集场所多次发送”办假证”的信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杜相生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郭平娥负责和客户谈价钱,起帮助作用,属从犯,且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杜相生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2、被告人郭平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3、随案移交的伪基站一台、笔记本电话一台、U盘2个、手机一部、银灰色速腾车一辆、公章、印鉴20枚、刘波、周军假二代身份证、假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伪造蒙K98F**保险单证明一份,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一份、印有办证、发票、印章的卡片25张、小广告15张及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款票据一份、陕西省榆林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赔偿费专用票据一份、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款票据一份、榆林巿放取宫内节育器、终止妊娠手术证明二份,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相生上诉称其没有伪造的能力,所有的证件、印章都是找他人购买或者捡来的,所以其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身份证件罪;关于伪造身份证件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该罪。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杜相生伙同原审被告人郭平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证明以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相生伙同原审被告人郭平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身份证件罪。在共同犯罪中,杜相生购买“伪基站”,发散制作假证广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平娥负责与客户联系,起帮助作用,属从犯,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杜相生上诉称其没有伪造的能力,所有的证件、印章都是找他人购买或者捡来的,所以其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身份证件罪之理由,经查,从杜相生家中查获大量的伪造公章、证件,其也供述所扣押公章、证件系伪造,故其明知是伪造的公章、证件,而从中牟利,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身份证件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杜相生上诉称就伪造身份证件罪犯罪情节轻微,故不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之理由,经查,从其住处查获两张假身份证,一张假驾驶证,后果严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海涛审判员  马晓艳审判员  马皓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