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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兆富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王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王雷,胡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933号原告:李兆富,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珍,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鹿祥路75号,注册号610100510013290。负责人:孙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女,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雷,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被告:胡峰,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原告李兆富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王雷、胡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珍及被告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胡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雷、胡峰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131.15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8时11分,被告王雷驾驶陕A×××××号车辆行驶至顺德区均安镇××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王雷辩称,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方垫付了36064.3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具体包括医疗费44019.35元、评估费430元、拖车费290元、维修费1325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陕A×××××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确认案涉车辆为我司承保车辆。我司已经在事故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被告胡峰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胡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王雷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雷提交的陕A×××××车辆的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雷提交的其他证据,能真实反映各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到庭当事人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结论、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住院伙食费支出、月收入水平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王雷主张的已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也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部分主张不予确认,本院对此部分的认证过程详见后附列表。另查,陕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2016年2月17日,陕A×××××号轿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登记,车辆所有权人由雷强变更为被告胡峰,车牌号由陕A×××××变更为陕A×××××。再查,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雷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019.35元、粤X×××××号车辆评估费220元、粤X×××××号车辆维修费1325元。两被告已垫付的上述损失,原告并无在本案中提起主张。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本案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55415.5元。其中医疗费44019.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为56919.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即46919.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840元、误工费9096.75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500元,合计为96951.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评估费220元、维修费13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即5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107951.15元(10000元+96951.15元+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7464.35元(46919.35元+545元)。再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雷可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4019.35元、评估费220元、维修费132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6951.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款129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雷、胡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雷垫付的费用由被告王雷自行与被告保险公司处理。本案诉讼费用应根据败诉方承担原则进行确定承担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兆富96951.15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2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兆富12900元;三、驳回原告李兆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62元,减半收取计1291.31元(原告李兆富已预交),由原告李兆富负担42.8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负担124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奇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素婷原告李兆富赔偿项目及核定情况一览表项目原告请求金额(元)本院核定金额(元)被告抗辩及本院确定依据后续治疗费1000010000根据原告提供的顺德和平外科医院费用证明书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2400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元/天合理,故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4天(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1000500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医嘱中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护理费81207840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按每日60元计算60天。虽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收费或误工情况,本院根据本地区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原告住院情况,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的计算标准合理,陪护天数按原告入院治疗之日起至医嘱建议陪护期满日2017年2月2日止共112天计算。误工费9096.759096.75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2332.5元无异议,但认为误工天数应按90天计算,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接受治疗,至2017年1月6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现主张误工天数按117天计算,此为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项目原告请求金额(元)本院核定金额(元)被告抗辩及本院确定依据残疾赔偿金69514.469514.4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4757.2元/年×10%×20年=69514.4元。鉴定费20002000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受伤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交通费2000500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的支出,结合原告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原告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支出的事实,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偿)100008000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发生的责任分配酌情认定。合计114131.15109851.1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