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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昆明宏荣娱乐有限公司、昆明索爱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宏荣娱乐有限公司,昆明索爱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宏荣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营街道毓秀小区新天地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梁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武,公民代理,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索爱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呈贡区洛龙街道吴家营社区。法定代表人:梁培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武,公民代理,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昆明宏荣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荣公司)、上诉人昆明索爱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荣公司、索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武,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宏荣公司、索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为:一、昆明市中衡公证处的公证书不合法,系无效。1、公证机关未通知我方的情形下所做的公证是对我方的侵权,我方无法查明其是否真实到过我经营场所,是否客观保全,还是在其他场所做的虚假取证。2、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在KTV进行消费,接受被上诉人��请,其行为违反了公正人员的职业道德、纪律规定,因此其公证无效。二、我公司没有侵权,我公司的歌曲库来源合法,侵权人恰恰是被上诉人和公证处。1、我公司向设备商购买了点歌服务器及点歌机顶盒,购买时机里就带有点播歌库。我公司的所有歌库均是由设备商安装。并且我公司点歌系统里也没有被上诉人所谓的“侵权歌曲”。如果侵权的话,那也是设备商侵权。2、即便假定我公司点歌系统里有所谓的“侵权歌曲”,那么只能表明系统里有歌曲,而不能证明“播放”的事实。如果没有人点播,那么一个死摆在机子里的歌曲怎么可能侵犯“放映权”呢?而点播歌曲的人恰恰是被上诉人及公证机关,侵权人是被上诉人及公证机关。被上诉人的行为有“钓鱼执法”的嫌疑。三、关于证据。1、被上诉人在一审证期限内提交一份“授权证明”证据,该证据中载明“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定的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该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经过了授权期限,其无权行使著作权人的权利起诉我公司。2、在一审中在过了举证期限后,被上诉人提交了“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延期授权证明书”。该证据过举证期限提交,依法应不予质证和采纳。3、一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两份公证书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是相互矛盾且不符合逻辑的,因此两份公证书是虚假公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四、关于损失。1、一审以每首歌500元为标准来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过高,没任何依据。2、被上诉人垄断了全国大部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管理,在全国提起类似大量的侵权诉讼,形成一个巨大的利益链,而真正的著作权人在诉讼决判决赔偿中仅仅获得很小的一部分赔偿,大不分赔偿被其他利益链分享了。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二、上诉人认为歌曲库来源合法的问题。一审到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上诉人购买的是点播设备是硬件设施不是软件歌曲。三、关于赔偿数额,一审判赔合理,上诉人存在多次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故我方认为一审判赔合理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本案涉案歌曲全部删除,并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44000元,原审原告为调查两原审被告侵权和起诉两原审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897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包间费及消费397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48897元;2、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5年9月15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授权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合法授权著作权的《Paradise》、《活着便精采(粤)》、《掌纹》等88首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再次签订《授权证明书》,约定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5年12月1日,音集协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第一,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上述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仅限卡拉OK行业行使;第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像节目向音集协登记,并填写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6年双方再次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经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2016年7月7日和12日,经音集协申请,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来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新天地商业步行街KL栋后街KTV量贩的B-5、A-6号包间进行证据保全,通过在包房内逐一点播、影像录制的方式,保全到该营业场所点歌系统中涉案88首作品的影像画面。原告音集协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音集协为此支出了公证保全费2000元、包房费及消费397元。另查明,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新天地商业步行街KL栋后街KTV量贩系由被告宏荣公司经营且领有营业执照,原告消费取得的POS单上列明商户名称:昆明索爱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证保全时,该KTV点歌系统中有涉案88首作品,且与原告音集协经授权管理的88首作品相同。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音集协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8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将其拥有或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卡拉OK经营领域独家行使,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其拥有音像节目的著作财产权授权原告管理。原告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综上,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责任。两被告未经原告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原告音集协作品放映权,原告音集协有权对被告的该行为提起诉讼。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告音集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音集协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至于原音集协告要求两被告将本案涉案歌曲全部删除的主张,由于本案不构成侵害作品复制权,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音集协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一审法院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两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赔偿原告音集协经济损失44000元及维权的合理费用2397元,共计4639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宏荣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的88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昆明宏荣娱乐有限公司、昆明索爱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44000元及维权的合理费用2397元,共计46397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43元,由被告昆明宏荣娱乐有限公司、昆明索爱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两上诉人除对公证保全被控侵权作品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音集协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笔误,将授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误写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两上诉人所提异议,将在以下说理部分予以评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本案侵权赔偿数额是否过高?1、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两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第一个理由是公证保全被控侵权作品的公证书无效。公证机关未通知两上诉人的情形下所做的公证是对上诉人的侵权,上诉人无法查明其是否真实到过上诉人经营场所,是否客观保全,还是在其他场所做的虚假取证。另上诉人认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在KTV进行消费,接受被上诉人吃请,其行为违反了公正人员的职业道德、纪律规定。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规定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公证取证时有通知的义务,故两上诉人认为公证处未通知其就对“放映权”进行公证是非法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在KTV进行消费,接受被上诉人吃请,其行为违反了公正人员的职业道德、纪律规定,本院认为,KTV经营场所是以点播服务为载体,向消费者出售酒水、食品等,并收取相应的费用,���此在公证人员和某协方代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KTV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时所产生的必要和合理的消费是正常合理的,故两上诉人认为公证人员在取证时接受音集协吃请的行为违反了公证人员的职业道德、纪律规定,其公证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两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第二个理由是其购买的点歌服务器及点歌机顶盒来自于设备商,购买时机里就带有点播歌库。两上诉人的所有歌库均是由设备商安装。并且点歌系统里也没有被上诉人所谓的“侵权歌曲”,如果侵权的话,那也是设备商侵权。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上诉人购买的是点播设备是硬件设施,其并不能提交已经向权利人交纳过歌曲使用费,因上诉人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两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第三个理由是其点歌系统中即使���有涉案作品,但并不代表这些涉案作品就会被播放。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KTV服务的提供者,其点歌系统中存放涉案作品就是供消费者点歌时选择,只要上诉人的点歌系统能够向消费者提供正常的点播服务,涉案作品是否有消费者点播,并不影响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成立,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每首歌曲赔偿500元过高,没有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垄断了全国大部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管理,在全国提起类似大量的侵权诉讼,形成一个巨大的利益链,而真正的著作权人在诉讼决判决赔偿中仅仅获得很小的一部分赔偿,大不分赔偿被其他利益链分享了。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500元每首歌曲的侵权赔偿符合昆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判赔合理,上诉人存在多次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判赔标准可以对上诉人的长期侵权行为起到惩戒作用,促使其正常缴纳版权费。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上诉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两被告(两上诉人)的实际获利,一审法院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两被告(上诉人)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数,酌情确定每首歌曲500元,酌定赔偿权利人44000元及维权的合理费用2397元,该判决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43元,由两上诉人昆明宏荣娱乐有限公司和、昆明索爱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莹审判员 杨凌萍审判员 陈 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