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谈芳与庞卫国、何望斌、五峰天健植物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芳,庞卫国,何望斌,五峰天健植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368号原告:谈芳,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庞卫国,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何望斌,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被告:五峰天健植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腰牌村五组。法定代表人:何望斌,该公司经理。原告谈芳诉被告庞卫国、何望斌、五峰天健植物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芳、被告何望斌及五峰天健植物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望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投资款2万元及合同约定年度百分之八分红1600.00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差旅费、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庞卫国、何望斌及五峰天健植物制品有限公司在宜昌市桃花岭饭店举办的《五峰天健原始股权投资解析会》上现场签订《五峰天健植物制品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会后当天原告按约支付投资借款金额2万元,被告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未完成合同约定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于2017年1月31日之前多次以短信及电话提出回购要求时,公司办公电话撤销,公司网站关闭,庞卫国关机失联,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何望斌明确表示无钱回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何望斌及五峰天健植物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我清楚,当时增资扩股我不是实际管理人,但是方案我是同意的,原告交钱的事我没有经手,庞卫国一直没有将公司账目交给我。我现在是天健公司的法人,但是我不清楚原告的钱是不是进了天健的财务账基本户,可能是进了庞卫国私人账户。如果没有进公司账,我是不可能认这笔账的。我跟庞卫国是天健公司的股东,他占百分之九十的股份,我占百分之十,公司的财务人员是谁我不清楚。公司的财务账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增资扩股的方案我是同意的,但是实际上账没有入公司,为此事我还找了相关部门。被告庞卫国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庞卫国、何望斌及五峰天健植物制品有限公司在宜昌市桃花岭饭店举办的《五峰天健原始股权投资解析会》上现场签订《五峰天健植物制品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现金认购五峰天健植物制品有限公司增资股份20000股,总金额为200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按照合同约定将钱汇入合同指定账户并收到盖有五峰天健植物制品有限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合同约定:乙方(谈芳)于2017年1月31日前有权向甲方(五峰天健植物制品有限公司)创始股东即丙方(庞卫国、何望斌)任意一方或几方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其按投资款原价回购乙方在本次投资中取得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丙方各方须于收到乙方书面申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回购。丙方承诺从协议签署之日起,连续三年每年在公司年度股东大会上同意公司利润分红议案。如乙方在股份持有期内所获年度分红低于投资总金额8%时,丙方A(庞卫国)承诺以个人资金补足差额部分,丙方各方对于上述回购义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于2017年1月31日之前多次以短信申请甲方和丙方回购,目前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回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认购款打入合同指定账户,并按照回购程序申请回购,被告五峰天健植物制品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被告庞卫国、何望斌依约对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差旅费、误工费、交通费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峰天健植物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谈芳投资款20000.00元及合同约定年度8%分红16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8%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庞卫国、何望斌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庞卫国、何望斌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五峰天健植物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被告五峰天健植物制品有限公司、庞卫国、何望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