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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崔某1与施秉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1,施秉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民初465号原告崔某1,男,2003年7月3日生,革家人,贵州省施秉县人,学生,住施秉县。法定代理人崔某2,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斌,施秉县杨柳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秉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施秉县城关镇两江路。法定代表人陈凤云,系该医院院长。原告崔某1诉被告施秉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崔某2及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凤云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4日,原告因右侧睾丸疼痛难忍,在其父亲崔某2的陪同下到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睾丸炎。在该院治疗两天后,原告的病情不但没有好转,且有加重的可能。随即,原告转入施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施秉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急性右侧睾丸扭转被坏死,为及时救治原告,施秉县人民医院经过原告及其父母同意后对原告的右侧睾丸进行切除。此后,原告在施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7年4月14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医学会鉴定:原告的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误诊,导致原告病情恶化并错过最佳治疗时机,使得原告在精神上和肉体上遭受了巨大的伤害和痛苦。事后,双方达成了220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告已经支付了110000元,还有11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原告剩余的110000元。被告辩称:我方和原告已经达成了一次性赔偿220000的协议。在原告起诉前,我们已经支付了110000元,认可还有110000元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原告因右侧睾丸疼痛,在其父亲崔某2的陪同下到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急性附睾炎,2、鞘膜积液,3、阴囊疼痛原因待查。住院两天后,原告感觉病情没有好转,于2017年2月6日早8:30出院。8:57到施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右侧睾丸扭转并坏死,行右侧睾丸、附睾切除术。在施秉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以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误诊,耽误最佳治疗时间,导致原告右侧睾丸及附睾被切除,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医学会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中西医结合医院误诊并延误患者治疗,使患者失去了手术治疗时间而坏死,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行为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2017年5月3日,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院方一次性赔付220000元,共分二次付清,2017年5月3日付110000元,剩余款项由患方向法院起诉,结案后一次性付清110000元。达成协议的当日原告已经获赔110000元,剩余110000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施秉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黔东南医鉴字(2017)12号)、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由于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错误,延误原告的治疗,使原告失去了手术治疗时间导致右侧睾丸坏死,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了220000元的赔偿协议,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秉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某1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鲁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