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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暂住西宁市城西区租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2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本市城西区西川南路糖尿病医院一楼内科医生办公室内,将被害人肖某放在办公桌上的华为手机一部盗走,后将盗窃手机以800元销售,赃款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650元。2、2017年3月1日中午12时,被告人张某某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超微骨科医院四楼一房间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医生值班室床上的外套右侧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72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后将盗窃所得赃款720元全部挥霍。3、2017年3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本市城西区糖尿病医院二楼一病房内,将被害人全某某放在靠窗户边病床上的男式黑色羽绒服内侧口袋中2300元人民币盗走,后将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肖某、李某、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宝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贾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