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金明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金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40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金明,男,汉族,1990年5月19日出生,黑龙江省绥滨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绥滨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金明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皖0102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3日晚22时许,朱某2(已判刑)因殴打王某妻子,王某(在逃)对朱某2产生怨恨,双方约好在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中山医院人行立交桥下相互斗殴。后朱某2邀集了刘某、李某1、朱某1、赵某、杨某、李某2(均已判刑)等11人先到现场,手持钢管、木棍等斗殴器械,王某邀集了连某、郑某、岳军、曹某(均已判刑)等10余人及被告人宁金明,并手持钢管、塑料管、砖块等斗殴器械赶到现场。同年3月24日凌晨2时左右,朱某2与王某双方共二十余人在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中山医院人行立交桥下,使用手持的上述器械相互斗殴。在相互斗殴中,被告人宁金明手持一根长伞把与对方互殴。在相互打斗中,刘某用木棍打击王某头部,将王某打到在地。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6日17时许,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根据实名制推送信息,在合肥火车站进站口将被告人宁金明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临时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羁押证明,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连某、岳军、郑某、朱某2、刘某、李某1、朱某1、曹某、王某及被告人宁金明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宁金明因朱某2与王某的个人恩怨,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金明受邀约,持伞把参与聚众斗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宁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金明系初犯、偶犯,且本案聚众斗殴因民间纠纷引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宁金明等人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均达10人以上,并在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均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宁金明被铁路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的2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宁金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宁金明上诉提出,其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未积极参与,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宁金明受他人之邀,在公共场所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宁金明提出其系从犯,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宁金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