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申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曹剑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剑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徐伟勇,詹卫军,竺梅琴,郭柳荫,占丹,郭君浩,俞淑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申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曹剑峰。委托代理人:葛斌杰,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代表人:余秀位,该行行长。一审被告:徐伟勇。一审被告:詹卫军。一审被告:竺梅琴。一审被告:郭柳荫。一审被告:占丹。一审被告:郭君浩。一审被告:俞淑斐。再审申请人曹剑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一审被告徐伟勇、詹卫军、竺梅琴、郭柳荫、占丹、郭君浩、俞淑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6)0283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剑峰申请再审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曹剑峰”签名不是其所签,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剑峰再审申请主张,《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曹剑峰”签名不是其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即使曹剑峰未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因讼争债务发生在曹剑峰、徐伟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剑峰亦应对徐伟勇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曹剑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剑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金米审判员 吴波杰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洁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