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执6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青松、张普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青松,张普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永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5执6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青松,男,1973年7月7日生,住江西省永丰县。被执行人张普仁,男,1960年3月18日生,住江西省永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青松与被执行人张普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42000元,经过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申请人明确表明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智远审判员 陈庆荣审判员 罗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