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高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241号原告高峰,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辛延怀,松原市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负责人姚雷,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娜,现住扶余市。原告高峰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的委托代理人辛延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购买了5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每年保险费63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份,原告已经交了两年保险费12600元,保险合同中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如原告在保险期间内患有疾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5万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患病住院,被诊断为左甲状腺乳头癌。原告出院后找被告理赔,被告不同意理赔,并于2017年1月21日给原告下发一份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理由是原告带病投保,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次事故不属于约定的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并且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解除该合同,不退还保费。原告认为所患疾病完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投保时并没有故意隐瞒疾病事实,被告拒赔理由不充足,被告解除保险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原告保险金15万元,故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15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理赔金总额15万元。原告患甲状腺乳头癌属于重大疾病,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二、扶余县阳光医院住院病例一份、结算单一份、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份因脑供血不足住院治疗,脑供血不足与保险合同中的重大疾病没有关系,原告患的是左甲状腺乳头癌,被告不能因为原告住过院就拒绝理赔。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和2015年6月4日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康宁终身保险,风险保额是15万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因患甲状腺癌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经调查发现,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因脑梗塞住院,2014年3月13日因脑供血不足住院。原告隐瞒带病投保的事实,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不予理赔。并于2017年1月21日下发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和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对原告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支持其主张,并反驳原告的诉求,被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一、保险凭证两份,包括两份保险合同、两份电子投保确认单两份、保险条款二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购买了两份人身保险;二、扶余县阳光医院住院病例两份,2013年患脑梗塞病例一份、2014年脑供血不足病例一份,拟证明原告隐瞒病史带病投保。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高峰经扶余阳光医院诊断为脑栓塞。2014年3月13日,高峰经扶余市阳光医院诊断为脑供血不足。2015年6月1日,高峰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投保了10000元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满日2035年6月1日,保险费每年1260元。2015年6月4日,高峰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人寿保���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投保了40000元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满日2035年6月4日,保险费每年5040元.原告高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两年保险费共计1260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高峰前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甲状腺乳头状癌“。之后原告基于“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2017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和《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带病投保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并拒赔。原告因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住院病历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原告所患病种属甲状腺乳头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高峰是否存在带病投保及隐瞒病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6月1日和2015年6月4日。原告高峰被确诊为患有甲状腺乳头癌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投保时,原告高峰尚未被诊断为左甲状腺乳头癌,故原告高峰并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原告投保前患有脑梗塞,原告申请理赔的疾病是甲状腺乳头癌,并非脑梗塞,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疾病,应是投保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疾病,故对被告抗辩原告带病投保,隐瞒病史,不同意给付保险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患��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轶男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