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肖学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学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学智,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石阡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学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后,因被告人肖学智当庭对部分指控事实提出异议,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学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肖学智以谎称物权的方式,与废品店经营者谢文朝一起到长乐市文武砂镇东海村中垱将被害人陈某1、周某放置在铁棚内的建筑脚手架等材料盗走,并以每吨8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当日共盗窃脚手架等支架材料共0.74吨,获利600元。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2.2017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肖学智以谎称物权的方式,与废品店经营者谢文朝、搬运工奚某一起到长乐市文武砂镇东海村中垱将被害人陈某1、周某放置在铁棚内的建筑脚手架等材料盗走,并以每吨8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共盗窃脚手架等支架材料共11.95吨,获利9600元。后其中2.71吨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3.2017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肖学智让废品经营者谢文朝、搬运工奚某、史某到长乐市文武砂镇东海村中垱将被害人陈某1、周某放置在铁棚内的建筑脚手架等材料搬上货车,在当日11时30分许,准备将上述材料拉走时,被被害人陈某1当场发现。经被害人陈某1报警,长乐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肖学智,并将已搬运脚手架等材料共7.13吨查扣。后赃物已扣押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9日,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肖学智三次盗窃脚手架材料的价格为39782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学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周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史某、奚某、林某、李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长价认定[2017]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学智以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978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学智着手实施第三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学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1、周某长期将二人所有的建筑脚手架及配件(以下简称“脚手架”)存放在长乐市文武砂镇东海村中垱一铁棚内。被告人肖学智知悉该铁棚无��看管,先后三次冒充物主将铁棚内脚手架卖给废品经营者谢某牟利。具体犯罪行为如下:1.2017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肖学智将谢某带至该铁棚,并将铁棚内0.74吨脚手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2.2017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肖学智以相同方式将该铁棚内11.95吨脚手架以人民币96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3.2017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肖学智再次向谢某出售该铁棚内的脚手架牟利。谢某等人在该铁棚内搬运脚手架时被被害人陈某1发现并报警。长乐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肖学智,并扣得已被谢某搬上货车的脚手架7.13吨。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脚手架共价值人民币39782元。公安机关已追回其中10.58吨脚手架(价值人民币27770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学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1、周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史某、奚某、林某、李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长价认定[2017]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学智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学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7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肖学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学智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学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学智着手实施第三起盗窃犯罪时,因��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学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十一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肖学智犯罪所得人民币12012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林钿章人民陪审员 林星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