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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淑莲与兴隆县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莲,兴隆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莲,现住兴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焦军,县长。张淑莲诉请确认兴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违法一案,张淑莲不服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为:原告张淑莲起诉县级人民政府,基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淑莲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即使发现该院没有管辖权,也应当移送给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一审法院未经移送,直接作出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张淑莲对兴隆县人民政府所作《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储备的批复》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为兴隆县人民政府,故兴隆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驳回张淑莲的起诉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彬审判员 刘松平审判员 刘福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斌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