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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程纪初及XX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程纪初,XX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主要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纪初,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彪,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英,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纪初及原审被告XX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5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被上诉人程纪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依照农村标准计算程纪初伤残赔偿金。事实和理由:高程纪初为农村户口,并未提供相关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程纪初辩称,其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程纪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英、平安财保东莞公司赔偿3091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18时30分许,XX英驾驶牌照为粤S68N**的小型轿车从桃源县芦花潭乡新跃村方向驶往桃源县城方向至新跃村七组路段时,因违反车辆靠右通行的规定,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程纪初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相刮擦,导致摩托车翻入公路边大约10米高的崖坎,造成摩托车受损及程纪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英与程纪初均负同等责任。程纪初受伤后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损伤经司法鉴定为柒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时间)为300天,其中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用按医院实际治疗需要酌定,余下时间为门诊治疗、休息时间,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酌定,伤后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粤S68N**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程纪初的损失如何认定及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医疗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用,按实际支出的发票金额计算;程纪初虽为农业户口,但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务工,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遵照医嘱,营养期限内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在未能举证证明程纪初最近一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情况下,根据其提供的七个月工资表酌定为每月2300元(每天76.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按住院天数13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凭证,但实际发生,酌定为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程纪初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7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车辆损失未提供任何凭证,不予认定。故认定程纪初损失:医疗费13470元,误工费22980元(300天×76.6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30704元(28838元/年×20年×40%),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40%),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297954元。因粤S68N**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程纪初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120000元,因程纪初与XX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商业险保险额度为500000元,故扣除鉴定费的剩余部分176754元(297954元-120000元-1200元)由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一半即88377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程纪初与XX英各自承担600元,故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承担208377元,XX英承担600元,剩余损失程纪初自行承担。据此,判决:程纪初的经济损失2979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8377元,XX英赔偿鉴定费600元;驳回程纪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程纪初;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漳江中路支行;账号:62122519080000042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XX英负担3978元,程纪初负担196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来看,本案中,程纪初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常德启瑞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工资发放表,能够应证程纪初已实际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判决认定该项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玉苹审 判 员  李 冲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