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5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情义、翁葵英、凌绚希、陈飞宇、陈嘉欣、陈雨鑫等与吴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凌某,陈情义,翁葵英,福州大榕树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吴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5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汉族,2002年5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汉族,2003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男,汉族,2013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以上三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凌某,女,汉族,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系其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女,汉族,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情义,男,汉族,1940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翁葵英,女,汉族,1948年5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金,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律师。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大榕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兴投资区红光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914145。法定代表人:林长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健,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12号12楼(鑫满大厦附属楼)第一、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60353522。主要负责人:林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植娜,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羲,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健,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与上诉人福州大榕树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吴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2、判令被告吴羲和被告福州大榕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97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吴羲和被告福州大榕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到赔偿款为50059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11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390591元;四、驳回原告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18元,由原告负担67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788元。上诉人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二、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728060元,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在原判赔偿款数额上增加赔偿款177469元;三、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上诉,上诉人福州大榕树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吴羲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福州大榕树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预付赔款5万元,并确认在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付被上诉人赔款中抵扣,由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将该款项向上诉人理赔返还;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福州大榕树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上诉人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答辩称:确认收到该5万元,但该5万元是为了使其同意解封车辆,不同意作为赔偿款扣减。对于上诉人福州大榕树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吴羲答辩主张:同意上诉人福州大榕树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68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二审的诉讼费用按上诉人请求减少扣除的金额为标准计算;三、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上诉人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福州大榕树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吴羲均答辩主张认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但不认同其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主张。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确认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并认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结果。上诉人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确认曾收到上诉人福州大榕树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元,但主张这50000元是为了使其同意解封车辆。上诉人福州大榕树物流有限公司则主张该5万元为其预付的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确认本案所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63062.96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因本案所受损失总额为1325408.46元。对于上诉人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提出的责任比例问题,有关交警部门的两次鉴定意见均为陈某负主要责任,吴羲负次要责任。上诉人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虽然不认可该责任认定,但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采信有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至于双方的具体责任比例问题,原审判决陈某一方负70%责任,吴羲一方负30%的责任,未超出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本院亦予确认。对于上诉人福州大榕树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先期支付的50000元能否扣减的问题,虽然上诉人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主张其因收到50000元才同意解封肇事车辆,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该50000元是上诉人福州大榕树物流有限公司在所负赔偿义务之外另行赠与上诉人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一方。故该50000元应从上诉人福州大榕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314622.54元【(1325408.46元-110000元)×30%-50000元】。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所称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属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行处理的权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6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68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6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314622.54元;四、驳回上诉人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18元,由上诉人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负担881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上诉人陈情义、翁葵英、凌某、陈某1、陈某2、陈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范馥馥(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