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陈某1、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311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男,汉族。被告:陈某2,男,汉族,系被告陈某1之父。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某、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8000元,并以年利率6%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泾阳县云阳镇从事收购圣女果生意,被告在泾阳县云阳镇种植圣女果,双方通过生意往来相识。2016年5月3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投资大棚等多种理由分多次找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支付手段多次向被告转账20余万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约30000元,后原、被告经过核算,确认被告共计下欠原告180000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7年2月底,原告找被告陈某1要求还款,陈某1之父陈某2得知陈某1借款情况,三方协商后,被告陈某2愿意替陈某1还款,并于2017年3月5日当着陈某1面向原告还款10000元,剩余借款二人称待今年圣女果售出后归还,之后陈某1又向原告还款2000元,原告再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借款,均遭二被告种种理由推拒,故原告诉至法院。陈某1未进行答辩。陈某2辩称:陈某1借原告的钱自己未见,借钱的事情与自己无关,原告来自己家要钱时陈某1在家,自己基于与陈某1的父子关系,在外借了10000元给原告,但并未承诺代为还款事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北京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与陈某1聊天的微信截图、电话录音两段,能够相互印证陈某1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与陈某1通过圣女果交易相识。自2016年6月20日起,陈某1在赵某某处借款,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等形式多次向陈某1提供了借款,期间陈某1陆续向赵某某还款30000元,后经赵某某、陈某1对借款核对,陈某1共计向赵某某借款180000元,并向赵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陈某1从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2月15日因生意周转,向赵某某多次借到现金人民币180000万元整(拾捌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结清现金人民币180000元整(拾捌万元整),如到期还不清此款,本人愿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借款人陈某1,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底,陈某1之父陈某2替陈某1向赵某某还款10000元,之后陈某1再向赵某某还款2000元,剩余借款赵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某1多次在赵某某处借款,后通过结算向赵某某出具了借据,且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有效,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现赵某某要求陈某1还款,陈某1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并按照赵某某的诉请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陈某2虽替陈某1向赵某某还款10000元,但赵某某未有证据能够证实陈某2为陈某1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故赵某某要求陈某2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归还借款168000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以16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陈某2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谯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