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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广,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久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叶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22日晚,被告人罗某在宁海县西店镇中大街海王星辰药店门口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2.2016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抛在宁海县西店镇万年红宾馆后停车场的一个花盆内,并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3.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罗某与胡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在宁海县西店镇万年红宾馆后停车场进行毒品交易。当被告人罗某与胡某在约定的地点欲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罗某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晶体重0.38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分别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辩解未实施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辩护人叶广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实施第1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日晚,胡某打电话向被告人罗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4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罗某。次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藏匿在宁海县西店镇万年红宾馆后停车场的一个花盆内,并将藏匿的地点告诉了胡某。后胡某取得该包甲基苯丙胺。2.2016年10月9日晚,胡某打电话向被告人罗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4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罗某,后双方约定在宁海县西店镇万年红宾馆后停车场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罗某与胡某在约定的地点欲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罗某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晶体重0.38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10月1日晚,一男子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并将4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其。随后,其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藏匿在宁海县西店镇万年红宾馆后停车场的一个花盆内,并将藏匿的地点告诉了该男子。同月9日晚,该男子又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并约定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400元毒资,交易地点在宁海县西店镇万年红宾馆后停车场。当其与该男子在约定的地点欲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包。经其辨认:交易毒品的地点均为宁海县西店镇万年红宾馆后停车场;购买冰毒的该男子为胡某。2.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于2016年10月1日晚,其打电话向一女购买冰毒,并将4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该女。后该女将冰毒事先藏匿在宁海县西店镇万年红宾馆后停车场的一个花盆内,并将藏匿的地点告诉了其。次日凌晨,其从藏匿的地点拿到了该包冰毒。同月9日晚,其又打电话向一女购买冰毒,并约定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400元的毒资,交易地点在宁海县西店镇万年红宾馆后停车场。当其与该女在约定的地点欲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该女身上查获冰毒1包。经其辨认:交易毒品的地点为宁海县西店镇万年红宾馆后停车场;贩卖冰毒的该女为罗某。3.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证明罗某对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了辨认。4.通话记录,证明罗某与胡某在案发期间多次通话联系。5.手机微信转账截图,证明胡某于2016年10月2日、9日,合计将800元的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入罗某的微信账户内。6.抓获经过及扣押决定书,证明罗某于2016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罗某身上查扣了1包可疑晶体。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罗某身上查获的1包可疑晶体重0.38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人口信息表,证实罗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实施的第一起贩卖毒品事实仅有证人胡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罗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罗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辩护人叶广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建辉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陈晓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XX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