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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与晋江潮帮鞋业有限公司、奥骄(福建)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晋江潮帮鞋业有限公司,奥骄(福建)鞋业有限公司,林友言,林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107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四境新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95804657。负责人:王建雄,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银川,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晋江潮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元兴街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L49832249P。法定代表人:林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奥骄(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4357141B。法定代表人:林友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友言,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志强,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与被告晋江潮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帮公司)、奥骄(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骄公司)、林友言、林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银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帮公司、林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骄公司、林友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潮帮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包括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228276.89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奥骄公司、林友言、林志强对潮帮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潮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潮帮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8.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潮帮公司、奥骄公司、林友言、林志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奥骄公司、林友言、林志强为潮帮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到期,潮帮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奥骄公司、林友言、林志强亦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潮帮公司、奥骄公司、林友言、林志强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潮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保证合同》,以证明奥骄公司、林友言、林志强为潮帮公司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贷款明细账,以证明潮帮公司结欠贷款情况。本院认为,潮帮公司、奥骄公司、林友言、林志强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及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潮帮公司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奥骄公司、林友言、林志强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潮帮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求潮帮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奥骄公司、林友言、林志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潮帮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潮帮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借款10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228276.89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奥骄(福建)鞋业有限公司、林友言、林志强对被告晋江潮帮鞋业有限公司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奥骄(福建)鞋业有限公司、林友言、林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潮帮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人民陪审员  李达娜人民陪审员  易俊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