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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执异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袁月明、应学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月明,应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1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袁月明,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申请执行人:应学军,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学军与被执行人袁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袁月明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袁月明称:袁月明与应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3)诸经初字第270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袁月明应在2004年5月底前支付应学军石子款12000元,逾期加付3000元。之后,袁月明分两期付清了款项,并认为案件已经了结。至2017年4月,袁月明向银行转贷,被告知有执行案件未结时,才知晓应学军向本院申请执行。袁月明认为,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且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学军在法院作出调解书后长达14年的时间未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有效期间。请求驳回应学军的执行申请。本院查明:2004年3月10日,本院对应学军诉袁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诸经初字第27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袁月明应支付应学军石子款12000元,定于2004年5月底前付清,逾期则加付3000元,应学军可一并申请执行;二、应学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于当日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2017年4月27日,应学军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以(2017)浙0681执3640号立案执行。现袁月明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2003)诸经初字第2704号民事调解书、应学军的申请执行报告、本院执行案件移送表、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由于(2003)诸经初字第270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04年5月31日,此后又没有发生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故权利人应学军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的期间为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据此,应学军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确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鉴于被执行人袁月明已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应裁定不予执行。至于袁月明是否已经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无审查之必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03)诸经初字第2704号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钢杰审判员  边粉芳审判员  周海戈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 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