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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4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帮友运输有限公司、翟发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帮友运输有限公司,翟发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398号原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16号。法定代表人:魏广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伟,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济宁帮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西首东萌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张瑞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飞,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发廷,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太平路2016号。主要负责人:徐建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帮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帮友公司)、翟发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伟、王峰、被告济宁帮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飞、冯开颜、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发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运损失(待鉴定后)、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1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49606.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17时55分,被告翟发廷驾驶被告济宁帮友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驾驶员苏兴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H×××××号大型客车在邹城市幸福河路与城前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乘客受伤。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翟发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H×××××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济宁帮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风等证件有效的情况下,在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费,保险公司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8月8日17时55分许,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告所有的鲁H×××××号大型客车与被告济宁帮友公司所有的鲁H×××××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原告的车辆受损,以及原告的车辆驾驶员苏兴伟与被告翟发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等要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兴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济宁帮友公司所有的鲁H×××××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被告翟发廷系被告济宁帮友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车辆损失费;2、车辆吊装托运费;3、托运费;4、评估费;5、车辆营运损失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所有的鲁H×××××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中损毁,经原告方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价格为43500元,由评估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济宁帮友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存在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二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二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价格。2、关于车辆吊装托运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邹城市大地起重装卸有限公司吊装托运,原告支付吊装托运费9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拖车费。原告的车辆托运去维修,原告支付拖车费1200元,有拖车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评估费。因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2100元,有评估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有评估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车辆运营损失。根据车辆维修部门出具的维修证明,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实际维修期间为2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肇事车辆的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根据该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原告肇事车辆的每天净利润为1164.05元,因此,原告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费为29101.25元(1164.05元×25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维修之前的营运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3500元、车辆吊装托运费9000元、托车费1200元、评估费5100元(包括车辆损失评估费210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29101.25元,合计117002.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的驾驶员苏兴伟与被告济宁帮友公司的驾驶员翟发廷分别按照五五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翟发廷系被告济宁帮友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赔偿赔偿责任,故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翟发廷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宁帮友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费43300元、车辆吊装托运费9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100元,合计5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7200元(54400元×50%);剩余27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托车费120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29101.25元,合计33301.25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被告济宁帮友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费16650,63元(33301.25元×50%);剩余16650.6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29200元,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至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济宁银行光河支行815011501421017027号账户中;二、被告济宁帮友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16650,63元,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至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济宁银行光河支行815011501421017027号账户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677元,被告济宁帮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3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541元,被告济宁帮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9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家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明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