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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79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均为邯郸市邯山区。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夜、3月20日夜,陈某1(已判决)伙同陈某2(另案处理)先后两次窜至肥乡,分别盗窃赵某手机门市的大量手机等财物、盗窃袁某烟酒超市的大量烟酒等财物。陈某将该盗窃的部分手机、部分香烟交由被告人郑某某代卖,郑某某明知这些财物是盗窃所得,仍帮其代卖,从中获利。经肥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代卖手机和香烟价值151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代卖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明细表、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李某、聂某证言、被害人赵某、袁某陈述、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系犯罪所得仍予代为销售达三千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选择性罪名,本案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代为销售的大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延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