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温岭市精艺特鞋厂与简诗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精艺特鞋厂,简诗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2988号原告:温岭市精艺特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洋肚村。投资人:叶福玉,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理华,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简诗对,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温岭市精艺特鞋厂与被告简诗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6640元,并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50%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6640元及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是生产鞋的企业,被告向原告购买鞋,2016年12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3664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并保证在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诗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精艺特鞋厂货款136640元及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元,公告费450元,共计3483元,由被告简诗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妙宝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庄佳琪?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