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众兴支行与倪龙飞、秦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众兴支行,倪龙飞,秦国云,杨湖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848号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众兴支行。负责人:刘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本球,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倪龙飞。被告:秦国云。被告:杨湖滨。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众兴支行(以下简称霍邱农商行众兴支行)与被告倪龙飞、秦国云、杨湖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农商行众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周本球,被告倪龙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国云、杨湖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邱农商行众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倪龙飞与原告王叶林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同日,被告秦国云、杨湖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将倪龙飞所借10万元发放至其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倪龙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秦国云、杨湖滨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倪龙飞辨称:没有答辩内容,我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秦国云、杨湖滨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非法人身份基本情况。2、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借款合同,证明倪龙飞与原告关于倪龙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相关约定。3、保证合同,证明秦国云、杨湖滨分别为倪龙飞借款10万元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照与倪龙飞订立之借款合同约定,将其所借10万元贷款发放至倪龙飞个人账户。被告倪龙飞、秦国云、杨湖滨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霍邱农商行众兴支行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系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等出具,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2、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均系被告倪龙飞出具,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系原告与倪龙飞共同出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倪龙飞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3、保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秦国云、杨湖滨共同出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秦国云、杨湖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4、借款借据系原告出具,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倪龙飞发放借款1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倪龙飞签订《众兴行(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编号为众兴行(社)个人借字第5411022014120011;借款额度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15.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偿还借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秦国云、杨湖滨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倪龙飞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5411022014120011的《借款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倪龙飞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倪龙飞签订的《众兴行(社)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3月25日,倪龙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此笔借款所约定的借款固定年利率12%、逾期年利率15.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国云、杨湖滨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龙飞偿还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众兴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清;二、被告秦国云、杨湖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倪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寿红审 判 员 墨 力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董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