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82财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东宝冠纤维素有限公司与山东盛康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宝冠纤维素有限公司,山东盛康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2财保401号申请人:山东宝冠纤维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山东盛康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申请人山东宝冠纤维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盛康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560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山东盛康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60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洪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佳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