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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夏某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1036号原告:夏某。被告:朱某。原告夏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0700元及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多次索要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误工花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庆城县经营庆城县恒轩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至12月,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销堵漏剂,双方口头约定年底一次性结清货款,现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8070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称资金紧张,待过完年再付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500元,之后再未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朱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并不是其故意拖欠原告货款,而是因为别人拖欠其工程款未结清,才没有给原告付款的。本院认为,朱某承认夏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夏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还拖欠原告材料款80200元,应当支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多次索要欠款交通、误工等花费3000元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夏某支付材料款80200元;二、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昭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