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执异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玉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陈彩兰,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李林敏,沈约洁,娄筱萍,林妹玲,林丹梅,江春新,林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异52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玉珍,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208号。代表人:熊倩,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陈彩兰,女,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2号、8号、10号(国鼎大厦一层)。代表人:钱长江,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李林敏,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沈约洁,女,194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娄筱萍,女,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林妹玲,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申请执行人:林丹梅,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江春新,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林丽梅,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江春新、林丽梅等欠款纠纷案件中,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3351-1号《林丽梅、江春新执行款分配方案》,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玉珍对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玉珍称:一、(2014)温鹿执民字第3351-1号执行款分配方案的执行款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应奇、胡雪映退还的执行款,另一部分是被执行人江春新名下的牌号为浙C×××××长安小型汽车的拍卖款。应奇、胡雪映退还的执行款来源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闻宅公寓西幢16-1铺号拆迁安置权益及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路6号楼208室房产的拍卖款,上述财产均由异议人最先申请财产保全。应奇、胡雪映之所以退还执行款,是因为异议人提起撤销之诉,并获得了胜诉,是通过异议人的维权取得的。另外,被执行人江春新名下的牌号为浙C×××××长安小型汽车亦是由异议人最先申请财产保全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作为最先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受偿率应上浮20%,为普通债权人的1.2倍。但贵院作出的(2014)温鹿执民字第3351-1号执行款分配方案未将异议人的受偿率上浮20%,应予重新调整。二、被执行人江春新名下的牌号为浙C×××××长安小型汽车的评估费1800元、吊拉费500元、停车费300元均由异议人支出,该2600元系执行支出费用,应优先扣除退还异议人。但贵院作出的上述分配方案未将上述款项优先扣除交还异议人,应予重新调整。三、上述分配方案中的一位申请执行人是李林敏,同时也是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2016)浙0302执62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李林敏取得的执行款应优先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的借款。(2014)温鹿执民字第3351-1号执行款分配方案将李林敏、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按照同样的受偿率获得执行款,明显错误,应予纠正。请求对(2014)温鹿执民字第3351-1号执行款分配方案进行重新分配。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林丽梅、江春新等欠款纠纷案件中,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3351-1号《林丽梅、江春新执行款分配方案》,载明:本院依法对林丽梅、江春新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闻宅公寓西幢16-1铺号拆迁安置权益予以拍卖,得款160万元,并于2015年7月17日对上述拍卖款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3351号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应奇、胡雪映分得执行款782129.6元;对林丽梅、江春新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路6号楼208室房产予以拍卖,得款116万元,并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温鹿执民字第543号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应奇、胡雪映分得38301.18元。在执行过程中,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0304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对(2014)温瓯商初字第1241号生效调解书中关于林丽梅、江春新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予以撤销,并已经生效,故本院应对林丽梅、江春新两次分得的执行款792129.6元、38301.18元和案件诉讼费27656元、执行费8274元予以重新分配。另本院对被执行人江春新名下牌号为浙C×××××长安小型汽车的拍卖款28400元一并予以分配。本次可分配款项总额为894760.78元,因执行款不足以全额支付所有债权,本次分配按债权本金比例予以分配。扣除诉讼费13160元、执行费22710元、车辆评估费1800元,剩余可分配额为857090.78元,由债权人张玉珍、陈彩兰、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李林敏、沈约洁、娄筱萍、林妹玲、林丹梅按债权比例予以分配,分配比例均为22.3199%。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玉珍收到上述分配方案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张玉珍与林丽梅、江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张玉珍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江春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路6号楼208室的房产和林丽梅认购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闻宅公寓西幢16-1铺号拆迁安置店面。同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商初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丽梅、江春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张玉珍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张玉珍于同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江春新名下牌号为浙C×××××长安小型汽车,所得价款28400元。该车辆的评估费1800元、吊拉费500元、停车费300元由张玉珍代为支付。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温瓯商初字第124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江新建应于2014年11月20日前偿付应奇、胡雪映借款370万元及其利息;二、林丽梅、江春新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55312元,减半收取27656元,由江新建、林丽梅、江春新负担。异议人张玉珍因不服(2014)温瓯商初字第1241号生效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04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温瓯商初字第124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林丽梅、江春新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变更为:本案受理费55312元,减半收取27656元,由江新建负担。应奇、胡雪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浙03民终50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的(2016)浙0302执6248号案件,被执行人为林丽梅、江春新、李林敏。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身份证、发票、结算票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林丽梅、江春新执行款分配方案,以及异议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异议人在其与林丽梅、江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本院首先查封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路6号楼208室的房产和温州市鹿城区闻宅公寓西幢16-1铺号拆迁安置店面。而本院对原应奇、胡雪映分得的款项予以分配,是基于上述两处房产的拍卖款,故异议人在债权分配比例上应比其他普通债权人提高20%。本院作出的(2014)温鹿执民字第3351-1号《林丽梅、江春新执行款分配方案》,将异议人的债权分配比例与其他债权人相同,应予纠正。而被执行人江春新名下牌号为浙C×××××长安小型汽车并非异议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其要求多分该车辆拍卖款,没有依据。但其代付的评估费1800元、吊拉费500元、停车费300元,属于执行费用,应先从该车辆的拍卖款中予以提留。上述分配方案中没有将异议人垫付吊拉费500元、停车费300元予以提留,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申请执行人李林敏系被执行人林丽梅的债权人,并已取得执行依据,有权参与本次执行款的分配。至于李林敏又系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的(2016)浙0302执62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可对李林敏取得的分配款另行予以处理,不是本次执行款分配处理事项。异议人要求在本次分配中调整李林敏、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的分配比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温鹿执民字第3351-1号《林丽梅、江春新执行款分配方案》,对原应奇、胡雪映分得执行款(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进行分配时,确认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玉珍的债权分配比例比其他普通债权人提高20%,对浙C×××××长安小型汽车拍卖款28400元进行分配时,提留评估费1800元、吊拉费500元、停车费300元,并重新作出分配方案。二、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玉珍的其他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夏益民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