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何登德与刘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登德,刘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349号原告:何登德,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明,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伟,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素文,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何登德与被告刘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登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明、何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素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登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登德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一直不现身,无法找到被告。被告刘素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何登德与刘素文因朋友介绍认识,属朋友关系。2015年6月24日,刘素文向何登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登德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借款人:刘素文2015年6月24日。”何登德多次向刘素文催收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素文向原告何登德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素文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经原告何登德催收,被告刘素文仍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素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登德欠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艳人民陪审员 谭书立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海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