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芳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51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芳,女。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12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芳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芳及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黄芳在明知曹某(另案处理)销售假“邦迪牌”创口贴的情况下,仍以140元每箱的价格从曹某处购得假邦迪牌创可贴16箱,并将该批假“邦迪牌”创可贴放于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附近销售。至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之日止,该16箱创可贴均已被销售。经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该批假“邦迪牌”创可贴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章某、曹某的证言,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管局【2016】90号文件,上海强生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认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芳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芳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余某提出被告人黄芳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黄芳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来自